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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男子非法运输香烟被处罚后,以不知情为由两次告上法庭败诉

时间:2022-10-19 13:27来源:香烟网 作者:佚名 点击:
但烟草局认定陈先生是知情的,因此对涉案香烟作出没收处罚决定。《烟草专卖法》第52条规定,无证自运或托运烟草专卖品价值5万元以上的,由当地主管部门处没收涉案烟草专卖品及违法所得。被烟草局处罚后,陈先生不服气,于是告上法庭,请求法院判定烟草局撤销处罚决定,并将涉案香烟归还。也就是说,其一方并没有违法故意,且涉案香烟也没有流到市面上。

陈先生与妻子在当地经营一家颇具规模的烟酒店,由于其持有烟草专卖品许可证的等级较高,因此其每次从当地烟草企业的进货量都挺大。

为了防止香烟被盗,夫妻想了各种办法。最终决定每次进货时只在店里放一部分香烟,其余部分则放在车尾箱处香烟货源,方便要用时随时可取。

事发当天,陈先生开车前往外地办事时,刚下高速就被烟草局工作人员查处。工作人员从与车尾箱搜出400多条香烟后,陈先生一脸无辜地辩解称,自己事前并不知道车上存放有香烟。

后经鉴定,涉案400多条香烟均属真品,价值21万余元。

《烟草专卖法》明确规定,只要跨县以上运输烟草局专卖品的,不论是自运还是托运,必须取得主管部门核发的烟草局专卖品准运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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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是,《行政处罚法》第33条同时还规定,有充分证据证明当事人没有违法主观故意的,不予行政处罚。

也就是说,陈先生是否知情极其重要,因为这将决定烟草局是否要对其进行处罚。

陈先生持有烟草专卖品许可证多年时间,对于上述法律规定,自然是非常清楚的,因此其一方对烟草局对涉案香烟的鉴定结果及其举证的规范性法律文件,没有异议。但其一方坚持认为自己是不知情的,即其一方没有违法的主观故意。

但烟草局认定陈先生是知情的,因此对涉案香烟作出没收处罚决定。法律依据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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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草专卖法》第52条规定,无证自运或托运烟草专卖品价值5万元以上的,由当地主管部门处没收涉案烟草专卖品及违法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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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烟草局处罚后,陈先生不服气,于是告上法庭,请求法院判定烟草局撤销处罚决定,并将涉案香烟归还。理由如下:

第一,其一方合法持有烟草专卖品许可证,且涉案香烟是在当地指定烟草企业进货,因此涉案香烟是属于其合法私人财产,受法律保护。

《烟草专卖法》第56条规定,持有烟草专卖品许可证的个人或企业,必须在当地指定渠道进货,否则处以涉案香烟进货价值5-10%的罚款。

第二,陈先生出示了报警记录及派出所立案回执,拟证明其烟酒店内曾发生过被盗案件。

陈先生所要表达的意思是,其妻子将香烟放在车尾箱处,仅仅是为了防盗,而其妻子将香烟放到车尾箱后又没有及时告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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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就是说,其一方并没有违法故意,且涉案香烟也没有流到市面上。即未造成扰乱市场秩序的危害后果,因此烟草局不能对其作出处罚。

《行政处罚法》第27条规定,违法情节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不予行政处罚。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陈先生合法持有烟草专卖品许可证多年,对《烟草专卖法》相关规定应当非常清楚。

因此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烟草局一方能够举证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下,陈先生需提供证据证明其没有违法故意的主张,否则将承担举证不利的一切后果。

法院的意思就是说,首先,既然陈先生声称其妻子将香烟放在车尾箱后,并没有告诉其本人香烟货源,那陈先生应当拿出证据来证明其一方的主张。

其次,陈先生声称其烟酒店发生盗窃案件后,其夫妻俩就开始用香烟放在车上的方式来防盗。但烟草专卖品许可证持有人是陈先生。

也就是说,涉案香烟的进货时间应当是陈先生本人来确定的,因此其一方辩解称进货后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香烟被其妻子放进车尾箱,也是不符合常理的,且一方亦不能合理举证证明。

据此,一、二审法院均驳回陈先生的全部诉求,并均判定其一方承担案件受理费。

换而言之,两级人民法院均不认可陈先生辩解没有违法故意的观点。即陈先生两次均因不能合理举证其主张而败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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