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烟交易管理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电子烟交易管理,规范电子烟生产流通秩序,保障电子烟市场主体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及《电子烟管理办法》(国家烟草专卖局公告2022年第1号)等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展电子烟产品和电子烟原料等交易(以下统称电子烟交易),适用本细则。 本细则所称电子烟原料是指雾化物、电子烟用烟碱,以及生产电子烟用烟碱所用的烟叶(包括再造烟叶和烟梗,下同)、复烤烟叶、烟丝(含丝、末、粒状,下同)等烟草专卖品。 第三条 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全国电子烟交易工作。 各省、市、县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电子烟市场主体的电子烟交易活动。 第四条 电子烟交易遵循平等、公平、诚信、规范原则。推动电子烟交易商流、物流、资金流、信息流的全流程管理,并将交易数据作为市场规范管理、状态评价和有效监管的重要依据。 第二章 交易类型 第五条 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全国统一的电子烟交易管理平台(以下简称平台)。 有烟叶、复烤烟叶、烟丝等烟草专卖品经营权的烟草企业(以下简称烟叶经营企业),电子烟进口企业,依法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电子烟用烟碱生产企业、雾化物生产企业、电子烟生产企业(含产品生产、代加工、品牌持有企业等,下同)、电子烟批发企业、电子烟零售经营主体等各类电子烟市场主体应通过平台进行电子烟交易。 进口电子烟产品、雾化物和电子烟用烟碱在交易前应当由电子烟进口企业通过平台进行进口备案,出口电子烟产品、雾化物和电子烟用烟碱应当由电子烟生产企业、雾化物生产企业、电子烟用烟碱生产企业通过平台进行出口备案。 第六条 电子烟交易分为: (一)电子烟产品生产企业、电子烟品牌持有企业、雾化物生产企业、电子烟用烟碱生产企业与烟叶经营企业之间的烟叶、复烤烟叶、烟丝等烟草专卖品交易; (二)电子烟产品生产企业、电子烟品牌持有企业、雾化物生产企业与电子烟用烟碱生产企业之间的电子烟用烟碱交易; (三)电子烟产品生产企业、电子烟品牌持有企业与雾化物生产企业之间的雾化物交易; (四)电子烟产品生产企业、电子烟品牌持有企业与电子烟代加工企业之间的电子烟产品委托加工交易; (五)电子烟批发企业与电子烟产品生产企业、电子烟品牌持有企业之间的电子烟产品交易; (六)电子烟批发企业、电子烟产品生产企业、电子烟品牌持有企业与进口企业之间的进口电子烟用烟碱、雾化物和电子烟产品交易; (七)电子烟零售经营主体与电子烟批发企业之间的电子烟产品交易。 第三章 商品管理 第七条 通过技术审评的电子烟产品纳入平台上市销售并实施动态管理。上市销售的电子烟产品与通过技术审评的产品应当保持一致。 第八条 电子烟产品生产企业、电子烟品牌持有企业、电子烟进口企业应在平台上补充完善电子烟产品相关信息。 雾化物、电子烟用烟碱等的基础信息,由雾化物生产企业、电子烟用烟碱生产企业、电子烟进口企业在平台上进行维护。 通过平台交易的烟叶、复烤烟叶、烟丝等烟草专卖品的基础信息,由烟叶经营企业在平台上进行维护。 第九条 坚持市场决定价格,建立完善主要由市场调节的电子烟产品价格形成机制。 电子烟产品生产企业、电子烟品牌持有企业和电子烟进口企业结合生产经营成本、国家税收政策等因素,自主确定电子烟产品出厂价。 电子烟批发企业结合经营管理成本、国家税收政策等因素,在电子烟产品出厂价基础上确定电子烟产品批发价。 电子烟产品生产企业、电子烟品牌持有企业和电子烟进口企业在批发价基础上自主确定电子烟产品建议零售价。 同一规格电子烟产品实行全国统一销售价格,且在平台上公开。 产业链各环节经营利润应处于合理区间,电子烟产品价格总水平保持基本稳定。 第十条 雾化物和电子烟用烟碱的价格实行市场调节,平台自动记录、统计、分析交易价格情况。 第十一条 电子烟产品生产企业、电子烟品牌持有企业、电子烟进口企业和电子烟批发企业如需调整电子烟产品价格,应当至少提前三个月通过平台公示调价信息。 第十二条 电子烟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不合格的香烟生产成本,按照《电子烟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细则》(国烟办〔2022〕59号)规定在平台上停止或终止交易同一产品。 第四章 合同与订单管理 第十三条 电子烟交易双方应当在平台上签订交易合同。 合同内容一般包括当事人的会员名称、会员代码、许可证号、地址、联系方式,标的物的名称、数量、质量、价款、包装方式、检验标准和方法,合同签订时间、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支付方式、运输方式、合同效力、违约责任、解决争议的方法等条款。 电子烟零售经营主体与电子烟批发企业之间的电子烟产品交易,以订单形式进行确认;零售经营主体选择商品并提交订单成功,合同成立。 第十四条 各类交易的货款结算均应在平台上进行。电子烟零售经营主体应当在下单后实时结算货款,其他交易的买受人应按合同约定的支付时限支付货款。 第十五条 各类交易主体应根据电子烟物流管理相关要求及合同约定,开展仓储、分拣、运输等物流业务,在约定时限内将电子烟产品或电子烟原料运送至双方协商的物流仓库或地点,并做好各类数据、信息的采集和上传工作。 第十六条 电子烟产品和电子烟原料售出后如有质量问题,买受人可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通过平台申请退货。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中发现问题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烟叶、复烤烟叶、烟丝等烟草专卖品的年度累计合同执行量不得超过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年度购销计划总量。 国产电子烟用烟碱的年度累计合同执行量不得超过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市场需求确定的国产电子烟用烟碱年度产销规模。 电子烟产品生产企业、电子烟品牌持有企业进口电子烟用烟碱、雾化物年度购进量不得超过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市场需求确定的企业电子烟用烟碱、雾化物年度进口需求量。 电子烟批发企业电子烟产品年度销量不得超过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市场需求确定的批发企业年度内销销量目标和进口销量目标。 第十八条 平台为交易的各类电子烟市场主体提供咨询投诉渠道,及时处理咨询或投诉。经查实的相关投诉将纳入电子烟市场主体信用记录。 第五章 会员管理 第十九条 平台实行会员制管理,电子烟市场主体需注册成为会员方可通过平台进行交易。 第二十条 依法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烟叶经营企业、电子烟用烟碱生产企业、雾化物生产企业、电子烟生产企业、电子烟批发企业、电子烟零售经营主体等,需要开展电子烟交易或进出口备案的,应通过平台注册成为交易会员。 电子烟进口企业注册成为交易会员,应通过平台上传境外电子烟企业授权函、营业执照、进口电子烟产品技术审评资料等相关材料。 第二十一条 会员遇有重要信息发生变化等情况,应当及时通过平台申报变更。 第二十二条 会员在平台上的交易活动由其指定的会员代表登录会员交易账号完成。会员应当严格管理所属会员代表,对其在平台的一切行为负责。 第二十三条 会员在平台上享有平等交易、自主交易、公平交易的权利。会员在平台上的交易活动应当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及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相关规定香烟生产成本,诚信经营,依法纳税,保证在平台上发布的信息真实准确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平台对违反有关规定的市场主体可中止相关会员资格。 会员烟草专卖许可证被依法撤销、注销或被依法取消从事电子烟产品、雾化物、电子烟用烟碱等生产经营业务资格的,相应会员资格自动注销。 平台应及时清理已注销会员的相关账户。 第二十五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依托平台构建电子烟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管理系统,加强电子烟市场主体信用管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由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