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营造3.15消费维权浓厚舆论氛围,让人民群众充分了解全县消费维权工作和3.15消费维权活动,3月10日,我县召开了2020年度消费维权十大典型案件新闻发布会。县政府办、县法院、检察院、公安局、市场监管局、农业农村局、烟草专卖局等单位负责人以及县内多家媒体记者参加了发布会。 发布会上,县消保委秘书处负责人通报了2020年度全县消费维权十大典型案件 。 舒城县2020年度消费维权典型案例 舒消保委〔2021〕2号 为切实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赋予的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的公益性职责,展示市场监管等执法部门的消费维权工作成果,震慑侵害消费者权益违法犯罪分子,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七条第(八)项“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通过大众传播媒介予以揭露、批评”的规定和省市消保委的工作安排,舒城县消保委于2021年2月初开始向县消保委各委员单位征集消费维权案例,并从报来的近30个案例中选出10个比较典型的侵害消费者权益案例。现发布如下: 一、舒城县公安局深挖刘某庆等人非法经营烟草案 2020年初,舒城县公安局对县烟草专卖局移送的刘某庆、卢某文涉嫌非法经营案决定立案侦查。经查明:自2017年年底开始,犯罪嫌疑人卢某文在未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情况下,从网上卖家先后购买假冒硬盒中华等品牌香烟销售给刘某庆、刘某生等人用于销售,涉案价值达21万余元。而犯罪嫌疑人刘某庆除从卢某文处购买约10万元的假冒香烟外,自2018年8月至2019年12月还自行从网上卖家处购买价值20余万元假冒香烟再销售,从中获利4万元。 犯罪嫌疑人刘某庆、卢某文为谋取利益、无烟草专卖许可证且大量经销假冒品牌香烟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涉嫌非法经营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10月14日将案件移送舒城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二、舒城县市场监管局查处某某花炮销售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案 2020年12月8日,舒城县市场监管局接某花炮有限公司举报称:某某花炮销售有限公司经销的烟花爆竹与其公司经销的烟花爆竹包装、装潢近似。经调查,某某花炮销售有限公司经销的烟花爆竹与举报人经销的烟花爆竹的包装、装潢主要部分和整体排列相近,整体印象高度近似,容易造成购买者的误认误购。该公司总计购进烟花共1840件浙江 市场监管局查处假冒烟草案,花炮2560挂,已售出烟花550件、花炮800挂,违法经营额合计128730元,违法所得7780元。 该公司上述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规定,县市场监管局依法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并作出没收违法商品、罚款64365元的行政处罚。 三、舒城县农业农村局查处假水稻种子案 2020年4月22日,舒城县农业农村局行政执法人员在市场检查中,按照规定程序对薛某某经营的“皖稻68”水稻品种进行品种抽样,并将抽样样品送至农业农村部植物新品种测试(杭州)分中心做品种真实性检验。5月13日收到检验报告,认定该种子为假种子。县农业行政局执法人员遂对其立案调查,经查明:当事人于2020年3月份分两批购进“皖稻68”水稻品种一万一千斤,实际销售一万斤,获违法所得32620元整。县农业农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五条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32620元;2、并处十倍罚款326200元的处罚决定。 四、舒城县市场监管局查处舒城某大药房分店经营说明书和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医疗器械案 2020年12月7日县市场监管局对舒城某大药房有限公司龙潭北路分店实施监督检查,在该药房正常经营的货架上发现40盒(50片∕盒,共2000片)标示由“安徽省锦瑞汽车部件有限公司”生产的、产品名称为“一次性使用医用口罩”的产品,生产日期:2020年6月16日。该新产品关于“有效期”在同一产品的三处标示均不一样:其外包装盒标示“储存期:五年”;其内包装塑料袋标示“储存期:三年”;其合格证标示“有效期:2年”,不符合《医疗器械说明书和标签管理规定》的要求。 考虑到是疫情非常时期且该“一次性使用医用口罩”进行了合法注册并取得了注册证件,依据《医疗器械说明书和标签管理规定》第十八条、《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县市场监管局对其作出了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并处罚款10000.00元的处罚。 五、舒城县烟草专卖局查处棠树街道某烟酒经营门市部销售假劣卷烟案 2020年07月13日 14时35分浙江 市场监管局查处假冒烟草案,舒城县烟草专卖局接到消费者张先生拨打的专卖举报电话,称其办喜事在舒城县棠树乡街道购买了一批中华硬盒卷烟,使用后疑似为假冒卷烟,希望烟草专卖局及时查处。接到举报后,舒城县烟草专卖局稽查队执法人员赶到被举报人棠树街道某烟酒经营门市部现场核查情况,并汇同舒城县公安局对其住所依法实施了检查,当场查获84mm中华硬盒卷烟21.4条,涉案金额9630.00元 。该批卷烟经依法送安徽省烟草质量监督监测站鉴定,被判定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该案民事部分,在烟草专卖执法人员的宣传教育下,该经营部将张先生之前购“中华硬盒”卷烟所花费的12000余元退还给了张先生;刑事部分,由于根据线索,涉案金额较大,移交给舒城县公安局侦查,最终破获了一起涉及三个销售假烟产业链、逮捕犯罪嫌疑人2人、涉案总价值达51万余元的非法经营大案,切实维护了烟草市场的良好秩序和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六、舒城县市场监管局查处余某等侵害消费者个人信息系列案 2020年8月,舒城县市场监管局根据舒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书(舒检行公建〔2020〕3号),对下列当事人(经营主体)非法收集消费者个人信息违法行为分别进行立案调查。舒城县城关镇某家具经营部,负责人余某某;舒城县城关镇某装饰公司,负责人陈某某;舒城城关某品牌瓷砖经营部,负责人周某某;舒城城关某家俱经营部,负责人倪某某;某瓷砖经营部,合伙人陶某某、苏某某。 经查明:当事人余某某未经消费者同意,擅自于2018年至2019年底从孔某(公安机关立案处理)处购买金仕佳缘、南溪公馆、鼓楼新城、龙舒首府、龙泊湾、龙舒公馆、丰泽春天、国宾官邸、中央公园、柏林春天、安天幸福里二期等几乎所有舒城县城关镇新建住宅小区业主信息,每次根据信息量付给孔某200元至500元不等的费用。信息内容均包括业主姓名、联系电话、楼栋、房号等。收集业主信息后,通过打电话发信息等方式向业主推销其所售商品。至孔某案发时,当事人共购买消费者个人信息8369条,利用信息无销售额。 其他当事人分别使用与余某某基本相同的方法非法获取数额不等的消费者个人信息:陈某某9427条;周某某13065条;周某某4485条;倪某某12614条;陶某某16575条、苏某某7389条。办案人员从公安机关依法复印《讯问笔录》和《提取笔录》各一份、公安机关没收的纸质版信息复印件两份(共46页),《情况说明》一份,充分证明了当事人的违法事实。 上述当事人的行为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经营者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并经消费者同意。经营者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应当公开其收集、使用规则,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收集、使用信息”的规定,依据《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和依据《消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九项的规定,县市场监管局对上述六个当事人全面作出警告并分别并处10000元、2500元、10000元、8000元、6000元5000元罚款的处罚。 七、孔某、贾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2017年至2019年,孔某通过自行收集、他人提供等方式非法获取舒城县内部分小区业主个人信息16469条,并有偿出售给县内装修、建材、家具等营业机构,交易个人信息达45197条,非法获利6500元;贾某向某装修公司出售5795条某小区业主信息,非法获利6000元。 诉讼过程:2020年4月21日,县检察院通过《正义网》公益诉讼诉前公告版块发出公告,建议符合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对该案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2020年5月20日,本案公告期满后没有符合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2020年7月21日,舒城县人民检察院依法向舒城县人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孔某对侵害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赔偿6500元,贾某对侵害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赔偿6000元;2、孔某、贾某消除危险,立即销毁所储存的全部公民个人信息;3、孔某、贾某通过全国性媒体向社会公众赔礼道歉。2020年9月25日,舒城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2020年11月,舒城县人民法院判决支持舒城县人民检察院的诉讼请求,判令孔某、贾某按上述诉讼请求承担民事责任。 八、舒城县人民法院依法快审施某某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案件 2018年至2019年期间,被告人施某某多次在被告人王某及他人处购买假冒品牌香烟及品牌白酒,在自己经营的超市向广大消费者出售。2019年8月,舒城县烟草专卖局、舒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分别在施某某经营的超市及王某驾驶的机动车辆内查获假冒品牌香烟及假冒品牌白酒。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施某某、王某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数额较大,法律依据明确,均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遂依法快审快结:判处被告人施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5000元(已缴纳);判处王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已缴纳)。 九、舒城县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秘书处依法调解舒城城关某影楼涉疫消费纠纷案 2020年2月3日(正月初十),县消保委秘书处接到消费者严某投诉称:其于元旦期间为儿子婚礼与位于城关飞霞路的某影楼签订司仪协议,婚礼时间定于2月5日(农历正月十二),地点城关某大酒店,主要事项是影楼提供现场布置和婚礼主持、新娘化妆和婚车装饰等,费用共计12000元,交定金8000元,余款待婚礼结束付清。由于新冠疫情,在大酒店的婚礼显然无法如期举行,严某于元月27日(正月初三)开始即多次与影楼联系取消和退款相关事宜,并到相关部门问询一直未果,遂投诉到消保委。 消保委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七条第七项规定,支持消费权益受损害的消费者提起诉讼。最终,某影楼退还消费者7000元,双方满意。 十、舒城县市场监管局查重拳查处“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油条系列案 2020年9月初,县市场监管局依据《六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加强油条中含铝食品添加剂监管的通知》要求,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安徽经纬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依据法定程序和方法对辖区内生产销售油条的经营户正在销售的油条进行了专项抽检并检测。本次抽检从20家抽样20组,经检测,有11组铝含量超标被判定为不合格,不合格率达55%,其中部分铝含量严重超标,个别超标达十倍以上,需要追究刑事责任。 由于案情重大、涉及经营者多、覆盖面广,县市场监管局一方面立即启动核查处置程序;另一方面邀请县公安局、县检察院、县法院召开食品安全行刑衔接座谈会,对该系列案件的定性及后续处理进行研判;为慎重起见,还专程赴武汉,将案情及检测报告送具有法定资质的“湖北崇新司法鉴定中心”就涉案产品长期食用是否造成食物中毒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进行论证。论证结论为检测报告中载明的油条“人长期过量食用可致严重食源性疾病”。 就在该案已经立案处理期间,市市场监管部门例行抽检时再次检出个别经营户生产销售的油条铝含量超标。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第(一)项“含有严重超出标准限量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涉嫌构成犯罪的规定,鉴于油条生产经营户大多是经济比较困难等诸多情况者,经县市场监管局党组两次专题会议研究决定:对11个不合格油条经营户分别作出移交公安追究刑事责任和行政处罚:对舒城城关春秋北路的许某早点店油条铝含量超标最高达10.61倍和和舒城城关云露街李某某两次抽检均不合格,依法移交公安机关处理;对其他9个经营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十二四条第(一)的规定处以没收违法所得和5000元及以上不等的罚款的行政处罚。 食品安全无小事。近日从公安局了解到,李某某、许某某已经立案调查。本案的处理,是检察院、法院、公安局、市场监管局等县食品安全委员会成员单位共同商讨、互通案情,通力协作的结果。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