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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店买中华烟 周**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时间:2022-11-04 12:16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佚名 点击:
酒店买中华烟到案后,被告人周*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诈骗犯罪事实。钟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归案后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其诈骗犯罪的事实,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理经过

钟祥市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公诉刑诉(201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犯诈骗罪,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钟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至2013年9月间,被告人周*在钟祥市、京山县、沙洋县、荆门市、天门市、宜城市诈骗作案多次,具体事实如下:

1、2013年9月23日11时许,被告人周*在钟祥市张集镇鸿鑫酒店内以小孩过周岁为由假装订下酒席,随后来到酒店附近刘*乙经营的小卖部内,以在鸿鑫酒店摆酒席需要烟酒为由,骗取刘*5条软珍黄鹤楼香烟、2条硬珍黄鹤楼香烟。经鉴定,上述香烟价值人民币3140元。

2、2013年8月26日11时许,被告人周*在钟祥市柴湖镇汉江街棉花大酒店内假装订下酒席,随后来到酒店附近杜*乙经营的小卖部内,以摆酒席为由让杜*乙送烟酒到棉花大酒店,之后周*趁机将杜*乙送至酒店的4条硬珍黄鹤楼香烟、2件十二年白云边白酒拿走。经鉴定,上述烟酒价值人民币2520元。

3、2013年9月14日16时许,被告人周*在钟祥市东桥镇楚天大道同兴饭庄内假装订下酒席,随后来到饭庄附近刘*丙经营的大娇副食批发店内,以在同兴饭庄摆酒席需要烟酒为由,骗取刘*丙10条软珍黄鹤楼香烟。经鉴定,上述香烟价值人民币5000元。

4、2013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周*在钟祥市*升酒家内假装订下酒席,随后来到酒店附近汪某甲经营的好德超市内,以摆酒席为由让汪某甲送烟酒到东升酒家,之后周*趁机将汪某甲送至酒家的3条软红黄鹤楼香烟拿走。经鉴定,上述香烟价值人民币645元。

5、2013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周*在钟祥市文集镇郢城大道飞龙大酒店内假装订下酒席酒店买中华烟,随后来到酒店附近周*甲经营的一滴香粮油超市内,以摆酒席为由让周*甲送烟酒到飞龙大酒店,之后周*趁机将周*甲送至酒店的2件稻花香方盒白酒、1件原味营养快线饮料拿走。经鉴定,上述酒水价值人民币588元。

6、2013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周*在钟祥市双河镇钟双大道东旭饭店内以妻子过生为由假装订下酒席,随后来到饭店附近朱*乙经营的兴达超市内,以摆酒席为由让朱*乙送烟酒到东旭饭店,之后周*趁机将朱*乙送至饭店的2条硬珍黄鹤楼香烟、2条软红黄鹤楼香烟、2条软蓝黄鹤楼香烟拿走。经鉴定,上述香烟价值人民币1380元。

7、2013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周*在钟祥市胡集镇农民街金花苑酒店内以女儿过周岁为由假装订下酒席,随后来到酒店附近贾*经营的顺达超市内,以在金花苑酒店摆酒席需要烟酒为由,骗取贾*8条软珍黄鹤楼香烟。经鉴定,上述香烟价值人民币4000元。

8、2013年8月1日17时许,被告人周*在钟祥市胡集镇车站路金秋大河鱼饭店内以为自己庆生为由假装订下酒席,随后来到饭店附近蔡*经营的昌盛副食店内,以摆酒席为由让蔡*送烟酒到金秋大河鱼饭店,之后周*趁机将蔡*送至饭店的2条硬珍黄鹤楼香烟、1件十二年白云边白酒拿走。经鉴定,上述烟酒价值人民币1150元。

9、2013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周*在钟祥市*苑酒店内以小孩过生为由假装订下酒席,随后来到酒店附近周*乙玲经营的城南批发部内,以在星苑酒店摆酒席需要烟酒为由,骗取周*乙玲6条硬珍黄鹤楼香烟。经鉴定,上述香烟价值人民币1920元。

10、2013年9月5日14时许,被告人周*在钟祥市石牌镇听江街中华酒楼内假装订下酒席,随后来到酒店附近陈*经营的小高副食店内,以摆酒席为由让陈*送烟酒到中华酒楼,之后周*趁机将陈*送至酒楼的2条软珍黄鹤楼香烟、3条硬珍黄鹤楼香烟拿走。经鉴定,上述香烟价值人民币1960元。

11、2013年8月10日中午,被告人周*在钟祥市旧口镇民主街全嘉福酒店内假装订下酒席,随后来到酒店附近王*亲属经营的城南批发店内,以摆酒席为由让王*送烟酒到全嘉福酒店,之后周*趁机将王*送至酒店的3条硬珍黄鹤楼香烟、2瓶金文峰承天浓香型白酒拿走。经鉴定,上述烟酒价值人民币1120元。

12、2013年7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周*在钟祥市旧口镇罗集街道富康东路黄*甲经营的批发部内,以小孩过生日需要置办货品为由,骗取黄*甲2条硬珍黄鹤楼香烟、2条软红黄鹤楼香烟。经鉴定,上述香烟价值人民币1070元。

13、2013年4月17日13时许,被告人周*在钟祥市九里回族乡民族大道九都好酒店内假装订下酒席,随后来到酒店附近吴*经营的九里平价超市内,以在九都好酒店摆酒席需要烟酒为由,骗取吴*3条硬珍黄鹤楼香烟、3条软红黄鹤楼香烟、2瓶十二年白云边白酒。经鉴定,上述烟酒价值人民币1779元。

14、2013年4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周*在钟祥市洋梓镇楚傲路万珍酒店内假装订下酒席,随后来到酒店附近周*经营的便民超市内,以在万珍酒店摆酒席需要烟酒为由,骗取周*4条硬珍黄鹤楼香烟。经鉴定,上述香烟价值人民币1280元。

15、2013年2月22日11时许,被告人周*在钟祥市郢中镇承天大道中路韦*经营的新延超市内,谎称自己在钟祥市郢中镇皇廷大酒店摆酒席需要烟酒,骗取韦*2条硬珍黄鹤楼香烟、2条软红黄鹤楼香烟。经鉴定,上述香烟价值人民币1070元。

16、2013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周*在钟祥市郢中镇长垳街黄*乙经营的小卖部内,谎称自己摆酒席需要烟酒,骗取黄*乙3条软红软红黄鹤楼香烟、2瓶十年枝江王白酒。经鉴定,上述烟酒价值人民币732元。

17、2013年5月10日11时许,被告人周*在钟祥市郢中镇西环路涛声酒家假装订下酒席,随后来到酒家附近宁*经营的城*超市内,以摆酒席为由让**送烟酒到涛声酒家,之后周*趁机将宁*送至酒家的2条软珍黄鹤楼香烟拿走。经鉴定,上述香烟价值人民币1000元。

18、2013年5月25日12时许,被告人周*在钟祥市郢中镇石城大道张*经营的阳光平价超市内,谎称摆酒席需要烟酒,骗取张*1条硬珍黄鹤楼香烟、1条软红黄鹤楼香烟、4包硬珍黄鹤楼香烟、2瓶十二年白云边白酒。经鉴定,上述烟酒价值人民币837元。

19、2013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周*在钟祥市郢中镇东街李*经营的小卖部内,谎称自己在钟祥市郢中镇皇廷大酒店摆酒席需要烟酒,骗取李*2条软珍黄鹤楼香烟、2条硬珍黄鹤楼香烟。经鉴定,上述香烟价值人民币1070元。

20、2013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周*在钟祥市莫愁大道陈*经营的小卖部内,谎称自己在钟祥市郢中镇皇廷大酒店摆酒席需要烟酒,骗取陈*1件十五年金湄河白酒。经鉴定,上述白酒价值人民币600元。

21、2013年5月12日8时许,被告人周*在荆门市东宝区子陵镇新桥村姥家大锅台餐馆假装订下酒席,随后来到餐馆附近罗*经营的美宜佳超市内,以摆酒席为由让罗*送烟酒到姥家大锅台餐馆,之后周*趁机将罗*送至餐馆的6条软红黄鹤楼香烟、1件十二年白云边白酒拿走。经鉴定,上述烟酒价值人民币1830元

22、2013年5月12日8时许,被告人周*在荆门市东宝区子陵镇新桥村董*经营的姥家大锅台餐馆假装订下酒席,之后向董*谎称自己在超市买酒水需要运输工具,骗取董*一辆红色大运牌三轮摩托车。经鉴定,上述三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142元。

23、2013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周*在钟祥市郢中镇安陆府中路石*经营的世*平价超市内,谎称摆酒席需要烟酒,骗取石*3条软珍黄鹤楼香烟。经鉴定,上述香烟价值人民币1500元。

24、2013年4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周*在沙洋县五里铺镇国道街鑫满楼美食餐馆假装订下酒席,随后来到餐馆附近丁*乙经营的新农村超市内,以摆酒席为由让丁*乙送烟酒到鑫满楼美食餐馆,之后周*趁机将丁*乙送至餐馆的3条硬珍黄鹤楼香烟、3条软红黄鹤楼香烟、3条软蓝黄鹤楼香烟拿走。经鉴定,上述香烟价值人民币2070元。

25、2013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周*在沙洋县十里铺镇仙羽大道繁华大酒店假装订下酒席,随后来到酒店附近吴*经营的小全批发部内,以在繁华大酒店摆酒席需要烟酒为由,骗取吴*2条软珍黄鹤楼香烟。经鉴定,上述香烟价值人民币1000元。

26、2013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周*在沙洋县十里铺镇建阳村高芳酒店内假装订下酒席,随后来到酒店附近王*经营的南北副杂商店内,以摆酒席为由让王*送烟酒到高芳酒店,之后周*趁机将王*送至酒店的1条软珍黄鹤楼香烟、3条软红黄鹤楼香烟、1盒软珍黄鹤楼香烟、3盒硬珍黄鹤楼香烟拿走。经鉴定,上述香烟价值人民币1291元。

27、2013年8月8日11时许,被告人周*在荆门市掇刀区团林镇罗咀村团何路李*戊经营的鸿运百货内酒店买中华烟,谎称自己在鹅香苑餐馆摆酒席需要烟酒为由,骗取李*戊3条软红黄鹤楼香烟、1件十二年白云边白酒。经鉴定,上述烟酒价值人民币1185元。

28、2013年7月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周*在沙洋县沈集镇荆*公路建平酒店假装订下酒席,随后来到酒店附近汪某乙经营的荆*百货店内,以摆酒席为由让汪某乙送烟酒到建平酒店,之后周*趁机将汪某乙送至酒店的2条软珍黄鹤楼香烟、1件十二年白云边白酒、2瓶十二年白云边白酒拿走。经鉴定,上述烟酒价值人民币1693元。

29、2013年9月8日11时许,被告人周*在沙洋县*兴港酒家假装订下酒席,随后来到酒店附近冯*经营的人人乐超市,以摆酒席为由让冯*送烟酒到兴港酒家,之后周*趁机将冯*送至酒家的1条软珍黄鹤楼香烟、8条硬黄芙蓉王*拿走。经鉴定,上述香烟价值人民币2260元。

30、2013年8月6日14时许,被告人周*在沙洋县曾集镇光明路粮食餐馆假装订下酒席,随后来到餐馆附近严*经营的华胖胖超市,以摆酒席为由让严*送烟酒到粮食餐馆,之后周*趁机将严*送至餐馆的1条硬珍黄鹤楼香烟、4条软红黄鹤楼香烟拿走。经鉴定,上述香烟价值人民币1180元。

31、2013年7月6日11时许,被告人周*在荆门市掇刀区麻城镇街道小庹酒家假装订下酒席,随后来到酒家附近郑*甲经营的麻城百货店内,以摆酒席为由让郑*甲送烟酒到小庹酒家,之后周*趁机将郑*甲送至酒家的2条软珍黄鹤楼香烟、1件十二年白云边白酒拿走。经鉴定,上述烟酒价值人民币1510元。

32、2013年8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周*在沙洋县拾回桥镇北街路郭场火锅鸡餐馆内假装订下酒席,随后来到餐馆附近李*己经营的天保副杂店内,以摆酒席为由让李*己送烟酒到郭场火锅鸡餐馆,之后周*趁机将李*己送至餐馆的2条软珍黄鹤楼香烟、2条软红黄鹤楼香烟拿走。经鉴定,上述香烟价值人民币1430元。

33、2013年8月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周*在沙洋县*山大酒店假装订下酒席,随后来到酒店附近姚*经营的兄弟副食批发店内,以摆酒席为由让姚*送烟酒到纪山大酒店,之后周*趁机将姚*送至酒店的4条硬珍黄鹤楼香烟、1件十二年白云边白酒拿走。经鉴定,上述烟酒价值人民币1820元。

34、2013年8月24日11时许,被告人周*在沙洋*道宴宾酒楼内假装订下酒席,随后来到酒店附近黄*丙经营的高阳超市内,以摆酒席为由让黄*丙送烟酒到宴宾酒楼,之后周*趁机将黄*丙送至酒楼的6条软红黄鹤楼香烟、12瓶十二年白云边白酒拿走。经鉴定,上述烟酒价值人民币2330元。

35、2013年9月6日11时许,被告人周*在京山县*林酒家内假装订下酒席,随后来到酒店附近余*经营的福香批发店内,以摆酒席为由让余*送烟酒到辉林酒家,之后周*趁机将余*送至酒家的6条软珍黄鹤楼香烟、3条硬珍黄鹤楼香烟拿走。经鉴定,上述香烟价值人民币3960元。

36、2013年9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周*在天门市渔薪镇大桥路苏苏酒楼假装订下酒席,随后来到酒楼附近郑*乙经营的万家惠超市内,以在苏苏酒楼摆酒席需要烟酒为由,骗取郑*乙8条软珍黄鹤楼香烟、1盒软珍黄鹤楼香烟。经鉴定,上述香烟价值人民币4050元。

37、2013年9月11日10时许,被告人周*在京山县雁门口镇汉宜路聚丰园酒楼假装订下酒席,随后来到酒楼附近谢*乙经营的华涛批发店内,以摆酒席为由让谢*乙送烟酒到聚丰园酒楼,之后周*趁机将谢*乙送至酒楼的10条软珍黄鹤楼香烟、12条软红黄鹤楼香烟、1条硬珍黄鹤楼香烟拿走。经鉴定,上述香烟价值人民币7900元。

38、2013年9月15日13时许,被告人周*在天门市*天宝酒楼假装订下酒席,随后来到酒楼附近代某乙经营的镇中烟酒副食店内,以在天宝酒楼摆酒席需要烟酒为由,骗取代某乙8条硬珍黄鹤楼香烟、2条软珍黄鹤楼香烟。经鉴定,上述香烟价值人民币3560元。

39、2013年8月22日10时许,被告人周*在宜城市汽车站广场周*经营的车站副食批发店内,以在宜城市光彩大市场楚悦酒楼摆酒席需要烟酒为由,骗取周*4条软珍黄鹤楼香烟、3件十二年白云边白酒。经鉴定,上述烟酒价值人民币3560元。

40、2013年9月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周*在京山*街道钱场酒楼内假装订下酒席,随后来到酒楼附近程*甲经营的华君批发店内,以摆酒席为由让程*甲送烟酒到钱场酒楼,之后周*趁机将程*甲送至酒楼的6条软珍黄鹤楼香烟拿走。经鉴定,上述香烟价值人民币3000元。

41、2013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周*在荆门市五三农场五三大道美食城内假装订下酒席,随后来到美食城附近徐*经营的徐*批发店内,以摆酒席为由让徐*送烟酒到五三大道美食城,之后周*趁机将徐*送至美食城的6条硬珍黄鹤楼香烟拿走。经鉴定,上述香烟价值人民币1920元。

42、2013年2月7日12时许,被告人周*在钟祥市郢中镇莫愁大道程*乙经营的凯骑电动车店内假装购买电动车,随后周*以与程*乙骑上看中的凯骑牌电动车去拿购车款为由,采取拿钱时支开程*乙的手段,将该电动车骗走。经鉴定,上述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080元。案发后,该电动车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综上,被告人周*诈骗作案42起,诈骗金额共计人民币88132元。案发后,被告人周*退清了全部赃款。

到案后,被告人周*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诈骗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杜*、刘*、汪*、周*、朱*、贾*、蔡*、周*、陈*、王*、黄*、吴*、周*、韦*、黄*乙、宁*、张*、李*、陈*、罗*、董*、石*、丁*、吴*、王*、李*、汪*、冯*、严*、郑*、李*、姚*、黄*丙、余*、郑*、谢*乙、代某乙、周*、程*、徐*、程*的陈述,证人陈*、杜*、田*、陆*、台万寿、王*、张*、代某甲、李*甲、丁*、万*、王*、向*、张*、刘*甲、裴*、李*乙、马*、官立金、庹昌兵、全*、谢*甲、杨*、朱*、廖*、陈*、李*丙、潘*、张*、吉*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钟祥市*证中心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发还清单,缴款书,钟祥市公安局郢中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发案经过,以及被告人周*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取欺诈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钟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归案后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其诈骗犯罪的事实,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周*退清了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周*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责任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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