黎伟文、霍汉华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6) 佛刑二终字第184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霍汉华,男,1974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05年4月28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林桂有、尹建功,广东南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黎伟文,男,1968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05年3月25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黎伟文、霍汉华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案,于2006年4月7日作出(2006)三法刑初字第15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霍汉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一)2004年5月,被告人黎伟文未经烟草专卖主管部门批准,委托陈志豪将佛山市三水金鲜皇冷冻有限公司内的一厂房作为制造假烟的工厂,全面负责工厂的生产和管理,并安排杨彦福、张得兴、张国真作为管理人员,吴允英负责财务,被告人霍汉华负责进料出货。陈志豪先后招聘冉星成、雷加金、雷波、张景荣、陈涛、姚勇与其他20余名工人进场生产。截至7月22日,共生产双叶、红旗渠、北戴河、丛台、吉庆等多种品牌的假冒伪劣香烟152182.6公斤(假冒的同类香烟价值人民币4980121.35元),并全部运走销售。2004年7月23日下午,佛山市公安局三水分局根据群众举报,汇同上级公安机关和烟草专卖主管部门将该工厂查获,缴获模具18套,YJ14型卷烟机、YJ23型接咀机各2台(价值人民币880000元),烟丝、滤嘴棒等辅料(价值人民币68640.85元)及当天生产尚未运走的散装双叶牌香烟130箱、红旗渠牌香烟11箱、北戴河牌香烟47箱、丛台牌香烟68箱、吉庆牌香烟1箱(假冒的同类香烟价值人民币209988.52元)。经广东省烟草专卖局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鉴定,查获的香烟均是假冒伪劣香烟。 原判认定该宗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黎伟文的供述及辩解,证实他在公安机关一直拒绝供述自己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行为。 2、被告人霍汉华的供述及辩解,证实:(1)三水金鲜皇冷冻有限公司内的制假烟厂是2004年的3月份左右开始筹建的,共有两台烟机,一般隔天到晚上出一车货,每车货200多箱,并与健力宝药厂对面化工厂的一间制假烟厂同时生产。(2)他是经表哥阮福强(黎伟文妻子阮友霞的哥哥)介绍入厂的,负责用阮福强的一辆蓝色乘龙粤ET2663箱式大货车送货,及拉原料回厂,他在两处的假烟厂都运过货。(3)他每次将货运到广州,都是由陈志豪、杨彦福或者阮福强开车带路,黎伟文和陈志豪一起也开车带过一次路;到了广州由“老二”、“老三”接货,并装上原材料运回来;每次开车进出假烟厂,都是按阮福强的吩咐,用布包住车牌。(4)制假烟厂的老板是黎伟文,因为他母亲李朱英去探望生病的姐姐李世英(黎伟文的岳母),曾问黎伟文为什么总是很晚才拉货,怕不怕,黎伟文说只是偷税漏税,不怕,所以知道黎伟文是烟厂的老板。 3、证人陈志豪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1)2004年1月份,黎伟文叫他去帮他看管制假烟厂。健力宝药厂对面化工厂的一间制假烟厂由黎伟文、陆满佳、湛江人蔡洪仔和梁某全、广州的张老二、张老三合伙,其中,陆满佳出资20万元,黎伟文出资7-8万元,分别将款交给他购买烟机,这些出资款帐目记在一个笔记本的最后几页,是黎伟文叫他记的。(2)2004年4月份,他按黎伟文的意思到三水金鲜皇冷冻有限公司江西假烟案最新,找到姓谢的老板,以陆国洪的假名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租赁厂内仓库,先后运进两台烟机进行假烟生产,第一台烟机是从健力宝药厂对面化工厂的制假烟厂运进的,陆满佳随后退出。制假烟厂自安装调试到被查封,黎伟文只进厂两、三次,平时不进烟厂,主要是打电话向他和张得兴、张国真、伍伙带等了解情况。(3)杨彦福、张国真、张得兴是黎伟文请来管理工厂的,张得兴和张国真是他开车接入厂的;吴允英即“四叔”是他和黎伟文请来记帐的;霍汉华是黎伟文请来运货的。(4)陈志豪能准确辨认出黎伟文、霍汉华、杨彦福、张国真、张得兴、苏桂培等。 4、证人杨彦福的证言,证实:(1)制假烟厂的人员分工及生产、销售情况;(2)“高佬”即霍汉华负责进料出货运输工作,陈志豪每天晚上安排霍汉华开一辆蓝色乘龙货车运输烟丝、滤嘴棒、纸箱等原料进厂,再将成品烟运走,同时将生产的品种、数量清单交给管工,由管工安排生产。 5、证人张得兴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1)他和张国真是被“阿伟”即黎伟文聘用,由陈志豪、杨彦福开车接到制假烟工厂工作的;(2)黎伟文是他三姐张国妹的朋友,原是陶然居的老板,他曾给黎伟文打过工,黎伟文是在张国妹家里请他和张国真去做工的;(3)黎伟文还打电话询问过他和张国真假烟的生产情况,并告诉他不要打电话回家;(4)霍汉华负责开车进料出货,出货单一份交给师傅,一份留在厂办公室,一份交给司机;(5)他能准确地辨认出被告人黎伟文就是聘请他的人;负责开车进料出货的是被告人霍汉华。 6、证人张国真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1)他和张得兴是被黎伟文聘用,由陈志豪、杨彦福开车接到制假烟厂工作的,他是制假烟厂里的管工;(2)黎伟文原是陶然居的老板,他曾给黎伟文打过工,黎伟文是在张国妹家里请他和张得兴去做工的;(3)在制假烟厂两台烟机运进厂后,黎伟文都进厂看过,说是做假烟,问他怕不怕,还叫杨彦福帮工人买东西,叫伍伙带搞好伙食,后又曾两次打电话询问他和张得兴假烟生产情况,骂过他不要打电话回家;(4)第一台烟机是“高佬”即霍汉华开车运进厂的,并经常见一台农民车载纸箱入烟厂;(5)他能准确地辨认出被告人黎伟文就是假烟工厂的老板,也是聘请他的人;被告人霍汉华是工厂的司机,花名叫“高佬”。 7、证人冉星成、雷加金、雷波、张景荣、陈涛、姚勇的证言,证实佛山市三水金鲜皇冷冻有限公司内的制假烟厂的生产情况。 8、证人张国妹、张金妹的证言,张国妹的证言证实,张得兴是她的弟弟,张得兴服刑回来后她曾叫黎伟文帮张得兴找过工作,不久,张得兴就打电话给她说找到了工作,工资很高;张金妹的证言证实她的丈夫伍伙带在制假烟厂煮过一个多月的饭。 9、证人黄玉冰的证言,证实霍汉华自2004年4月帮他表姐的老公“世伟”即黎伟文开车运货两个多月。 10、证人叶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他和黎伟文是朋友,2004年,黎伟文曾到银海化工厂找他租厂做五金,后来是一个叫梁润华的人签订的合同,租用了该厂北面1-6号仓库,当时并不知道黎伟文租厂干什么,后来才知是制造假烟;他能准确地辨认出租厂的人是被告人黎伟文。 11、证人谢伟雄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04年4月,陈志豪假称姓陆,找他为自己姓陆的老板租用三水金鲜皇冷冻有限公司内的厂房的经过。经辨认,确认陈志豪是找他租厂房的人。 12、证人苏桂培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黎伟文曾要他到江西修水合伙生产假烟,在修水的制假烟厂被查封后,黎伟文将三水金鲜皇冷冻有限公司内假烟厂被抓的人的判决书拿给他看过,便知他在三水金鲜皇冷冻有限公司内开过假烟工厂,但黎伟文没有告诉他具体情况。经辨认,苏桂培能准确地辨认出黎伟文、陈志豪。 13、证人唐淇威、黄金明、覃雪华、许全胜、刘春海、李良华、韦耀崇、金保中、黄云清、韦旭升、张金、罗安业、黄忠明、饶金林、陈灶林、覃富华、张大伦、陈敏、覃志奎、覃远新、覃勇发、伍伙带的证言,证实佛山市三水金鲜皇冷冻有限公司内的制假烟厂的生产情况。 14、现场勘查记录及拍照,证实佛山市三水金鲜皇冷冻有限公司假烟制造厂房的具体情况。 15、广东省烟草专卖局证明,证实佛山市三水金鲜皇冷冻有限公司厂房里的制烟厂未申领《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属于非法生产。 16、广东省烟草专卖局产品质量监督检测站《烟草专卖品鉴定证明书》,证实公安机关从佛山市三水金鲜皇冷冻有限公司厂房里扣押的卷烟均是假冒伪劣卷烟。 17、佛山市三水区价格认证中心三价鉴(2004)63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扣押的制假香烟的机械设备价值人民币880000元、烟丝、滤嘴棒等辅料价值人民币68640.85元及当天生产尚未运走的散装香烟价值人民币209988.52元。 18、《扣押物品清单》四份,证实公安机关从三水金鲜皇冷冻有限公司制假烟厂和有关人员处扣押制假烟机、模具、磅码单、收款卡、深蓝色笔记本、假冒香烟等物品。 19、汇款凭证,证实制假烟厂工人冉星成等人的收入情况。冉星成的帐户上显示6次共汇入77500元,黄建英的帐户则4次共汇入3万元。 20、结算单,证实制假烟厂工人冉星成等人于2004年7月1日至7月22日生产假烟的数量。其中,2004年7月8日中午结算50000斤,包括之前结余3485.4斤;2004年7月15日早上结算50000斤,包括之前结余933.2斤;2004年7月22日下午结算50000斤,包括之前结余737.8斤,剩余2024.9斤下次结数。上述单据,经冉星成、雷波辨认确认。 21、磅码单,证实2004年7月22日,制假烟厂生产并运走各种冒牌假烟6340.30斤;同日及次日生产并被查获的假烟数量。上述单据经张得兴、冉星成辨认后确认。 22、收款卡及贴有香烟样本的笔记本两本,分别是张国真、张得兴制作,证实制假烟厂工人的收款情况。 23、笔记簿一本,证实被告人陈志豪所记录的黎伟文投资制假烟厂的帐目,总金额共为八万三千元。 24、佛山市三水金鲜皇冷冻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证实法定代表人为谢伟雄。 25、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黎伟文于2005年3月25日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霍汉华于2005年4月28日被抓获。 26、户籍材料,证实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与起诉书上指控的一致。 (二)2004年9月,被告人黎伟文又伙同梁山、冷卫相等人未经烟草专卖主管部门批准,将江西省修水县林业局的基建仓库作为制造假烟的工厂。被告人黎伟文再次委托陈志豪管理该工厂,纠集被告人霍汉华负责进料出货。2005年1月18日14时许,江西省修水县公安局根据群众举报,与烟草专卖主管部门将该工厂查获,缴获YJ14/23莫林8型生产烟机2台(价值人民币792000元),烘干机、切丝机、复压泵各1台(价值人民币72000元),烟丝、滤嘴棒等辅料(价值人民币419340元)及当天生产尚未运走的散装白沙牌香烟100.5件、佳宾牌香烟156.5件(假冒的同类香烟价值人民币286106元)。经江西省修水县烟草专卖局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鉴定,查获的香烟均是假冒伪劣香烟。 原判认定该宗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黎伟文的供述及辩解,证实他在公安机关一直拒绝供述自己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行为。 2、被告人霍汉华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在三水的制假烟厂被查封后约3个月,他和阮福强二人驾驶粤ET2663货车拉了一车烟丝到江西修水县,等了两天又运回一车假烟到广州。 3、证人陈志豪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1)2004年12月份,黎伟文邀请苏桂培一起到江西省修水县生产假烟,苏桂培同意后,即带了一个姓何的,与陈志豪、“老二”、“老三”等五人开黎伟文的一辆本田车到了修水,在梁山和姓冷的二人安排下入住青云宾馆,商谈合股事宜。(2)江西修水县的制假烟厂原有一台烟机,合股事宜谈定后于2005年1月9日开始生产;由黎伟文和苏桂培共同出资19万元购买的一台新烟机,经过安装调试,2005年1月15日开始生产。(3)黎伟文和苏桂培出于安全考虑一般不出面,黎伟文派他、苏桂培派姓何的广东人代理一切事务;制假烟厂的帐务由梁山的弟弟和姓何的一起管理,他主要负责联系、购买、安装烟机,并将生产情况向黎伟文报告。(4)黎伟文安排“高佬”(霍汉华)到修水送过一车烟丝,还运走了一车成品烟,但还没有与“高佬”结帐。(5)陈志豪能准确辨认出黎伟文、霍汉华。 4、证人冷卫相的证言,证实2004年10月初,他介绍梁山等人租下修水原林业基建仓库不久,广东的陈志豪、“老二”、“老三”、一个姓何的和一个姓郑的等五人开车来到修水并入住青云宾馆,和梁山、姓许的一起洽谈合股制假烟厂的事宜,但因投资和分成问题没有谈成。后来,姓许的撤股,他接股。12月中旬,陈志豪和姓何的再次到修水正式加盟,并增加了一台烟机,2005年元月初两台烟机一起投入生产。期间,由姓何的和梁山的弟弟梁军管钱、管帐。他不知道新机有多少股东,但“老二”、“老三”不是股东,因为出事后,陈志豪还在打电话时怀疑是“老二”、“老三”报的案。 5、证人苏桂培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1)2004年10月底,黎伟文要他一起投资做假烟生意,他说他不懂得做,黎伟文就说陈志豪懂就可以了,陈志豪可以搞好。随后,黎伟文邀请他到江西看看环境,他便和黎伟文、陈志豪三人开车到江西南昌、庐山走了一趟。(2)10多天以后,他叫上“亚乐”和陈志豪、“老二”、“老三”共五人一起开车到江西修水县洽谈合股投资生产假烟的事宜,但没有谈成。回来后,他因故退出,“老二”、“老三”也退出了。(3)黎伟文再次劝他加入,他最后只答应借钱给黎伟文,并先后三次借钱人民币约7万元给黎伟文(由陈志豪收钱),用于制假烟厂的运作。(3)他还介绍了“亚乐”到制假烟厂做工,负责买菜。(4)他能准确地辨认出黎伟文、陈志豪。 6、证人吴木清的证言,证实她与陈志豪认识的经过,及2005年2月左右黎伟文经常给她打电话找陈志豪。证人吴木清还向公安人员提供一张陈志豪、黎伟文、苏桂培在江西庐山的合影照片。 7、证人卢作本、向苹、彭南新、莫代金、杨德祥、邓英、吉翠娥、周天檄的证言,证实江西修水县制假烟厂的生产情况。 8、现场勘查记录,证实江西修水县林业局基建仓库里制假烟厂的概貌。 9、江西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别检验报告》,证实所检验的佳宾牌、白沙牌卷烟样品为假冒伪劣卷烟。 10、江西省修水县烟草专卖局证明,证实江西省修水县“小斗岭卷烟生产点”、“林业基础仓库卷烟生产点”均未申领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属于非法生产。 11、修水县价格认证中心修价认鉴字(2005)08号《关于江西省修水县烟草专卖局扣押制假香烟的机械设备、原材料及假冒半成品卷烟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扣押的制假香烟的机械设备价值人民币864000元、烟丝、滤嘴棒等辅料价值人民币419340元及当天生产尚未运走的散装白沙牌香烟和佳宾牌香烟价值人民币286106元,合计人民币1569446元(已经销售的假烟数量和金额未计算在内)。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黎伟文、霍汉华无视国家法律,故意生产、销售假冒伪劣香烟,生产、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5964196.72元,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依法应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霍汉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其予以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以被告人黎伟文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万元;以被告人霍汉华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百万元。 被告人霍汉华以原判认定销售金额的证据不足、其行为不构成犯罪为由提出上诉,请求改判其无罪。 上诉人的辩护人认为江西假烟案最新,1、原判认定生产、销售金额的证据不足;2、上诉人只负责开车,没有实施生产、销售行为,故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霍汉华、原审被告人黎伟文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霍汉华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霍汉华受原审被告人黎伟文雇请为制假烟厂进料出货的事实,不仅有同案人杨彦福、陈志豪、张得兴等人的供述予以证实,而且其本人在公安机关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等《关于办理假冒伪劣烟草制品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座谈会纪要》第四条的规定,明知他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仍帮助运输的,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共犯。而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等粤高法发[2004]16号意见第8条的规定,在生产假冒伪劣烟草制品现场查获的烟丝、卷烟纸、滤嘴棒等原辅材料,应当按照规定估价,一并计入销售(或者货值)金额,据此,原判按照具有法定资质的价格鉴定机构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以及涉案汇款凭证、结算单、多名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的销售金额,认定上诉人参与运输的伪劣烟草制品的销售金额为5964196.74元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伟文、霍汉华生产、销售假冒伪劣香烟,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5964196.72元,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上诉人霍汉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可以减轻处罚。上诉人霍汉华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谭显刚 代理审判员 胡智鸿 代理审判员 周铭川 二○○六年五月二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周 辉 (责任编辑:admin) |